【最新消息】111年刑法修法|最新法條與立法理由整理

【最新消息】111年刑法修法|最新法條與立法理由整理

1111-2月間刑法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

壹、中華民國11111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01931號令修正公布第7879140141266條條文 

貳、中華民國1111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3條條文 

參、中華民國1112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4971號茲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87條及第98條條文,公布之。

 第78條【新條文】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第78條【舊條文】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修法理由: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原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而受緩刑或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裁量是否撤銷其假釋,以資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撤銷其假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並使假釋期間再犯罪者,無論再犯之裁判宣告及確定時點,係於假釋期間或假釋期滿後,均包括在內,以資明確。

二、鑑於原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可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德國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五項、第五十七條a第三項準用第五十六條f、日本刑法第二十九條及本法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假釋之責,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第79條【新條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三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第79條【舊條文】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
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

 

修法理由:

一、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一項但書引述該條之項次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140條【新條文】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40條【舊條文】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第141條【新條文】

意圖侮辱公務員,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141條【舊條文】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266條【新條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66條【舊條文】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法理由:

一、隨著電信及網路資訊科技進步,在國內電信設備、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高度普及下,傳統賭博演變成不受地域及時間限制,任何人只要擁有電話、傳真、電腦或通訊裝置及連網設備,均可輕易接觸賭博,因而帶來諸多家庭及社會問題,對社會治安及風氣形成負面影響。其衍生之問題,除查緝困難外,亦潛藏其他諸如洗錢、詐欺、暴力討債及組織犯罪等犯罪活動,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影響選民投票意向,破壞選舉公正。是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新興賭博方式,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程度更甚於傳統賭博財物行為。

二、原第一項所定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實務認為個人於電腦網路賭博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最高法院一百零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參照)。惟在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賭博場所,賭博網站、社群或群組內等網路空間,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與該賭博場所、賭博網站或社群經營者對賭,或與其他參與者進行賭博財物之行為,易使此類新興賭博方式迅速蔓延至整個網路社會,其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可罰性無異,而有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文規定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之刑事責任。另修正提高原第一項本文之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賭博財物行為,不論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或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式為之,如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均不予處罰,爰將原第一項但書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係指行為人雖以財物為賭博標的,但其輸贏之數目或經濟價值極為微小,社會觀念不予重視,客觀上可認定此等微不足道之輸贏係具娛樂性質,而非以博取財物為主要目的之賭博行為者,例如家人、朋友間以電話、視訊通話或通訊軟體打賭而輸贏飲食、電影票券等財物,對社會經濟秩序尚屬無害,乃不予處罰。又是否為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應由法院依一般社會上客觀之標準,視具體情況認定之,併予敘明。

四、原第二項移列至第四項,並明定為犯第一項之罪之義務沒收規定,以臻明確。又因彩券非屬賭博器具,亦非屬財物,故增列彩券亦應予沒收。另參考現行第三十八條之條文用語,酌作文字修正,以求一致。

 

 第185-3條【新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3條【舊條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87條【新條文】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第87條【舊條文】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修法理由:

一、我國監護處分之執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或其他精神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或令入適當精神復健機構、精神護理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接受照顧、照護、復健或輔導,或接受特定門診治療、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最近親屬照顧,亦得為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以使受監護處分人適時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原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應增列「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符時需。又增列後,監護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為符法治國原則並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仍應有本法第一條後段之適用,併予指明。惟法院裁判時,應為「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主文宣示,使保安處分執行法所規定執行之方法一體適用於受處分人,以免生爭議。

二、鑑於原條文規定監護期間均為五年以下,未能因應個案具體情節予以適用而缺乏彈性,且於行為人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將因期限屆至而無法施以監護,顯未能達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爰參考瑞士刑法第五十九條、德國刑法第六十七條e、奧地利刑法第二十五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增訂延長監護期間及評估機制之規定,以達刑法之預防功能。

三、按延長監護期間對於受監護處分人之權利影響甚鉅,應採法官保留原則,並參酌本法第五十條、第七十七條之立法體例,賦予檢察官聲請權,爰規定於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延長之。又監護處分為同時包含拘束人身自由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隨著執行時間愈長,由法官定期審查之頻率即應愈高,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爰規定監護處分之期間為五年以下,第一次延長期間,無論原五年期間是否屆滿,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又本條第三項所稱「以後」,參考本法第十條規定,應俱連本數計算。另延長監護處分之期間,必須於執行期間屆滿前聲請,如執行期間屆滿後,因已無監護處分之存在,自不得再聲請延長之。

四、因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非以罪責為基礎,而係以行為人之社會危險性為預防目的,如受監護處分之人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仍有受監護處分之必要,因此,有關延長次數未予限制。又監護處分之執行已採多元處遇制度,且有分級分流等機制,已非完全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縱延長次數未予限制,亦無過度侵害人身自由之疑慮,應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惟應遵循上述程序經法院許可後延長之,以兼顧當事人權益及公共安全。

五、無論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之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以為調節,附予敘明。

六、為保障人權,另於第四項增訂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或延長期間內,監護處分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為具體作法之相關規範,以維衡平,並求完備。 

 第98條【新條文】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第98條【舊條文】

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二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修法理由:

一、有關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宣告延長期間之監護處分,亦應有本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適用,爰於第一項予以明定,以利適用。

二、司法院釋字第八一二號解釋,已宣示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爰刪除第二項有關第九十條第一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三、考量刑事訴訟程序中暫行安置制度,係兼顧被告醫療之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於暫行安置執行後,如法院認無執行刑之必要,得免除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本次修正於本條增訂第三項規定。

四、原第三項移列第四項規定,並配合項次修正,以臻明確。

資訊來源:立法院法律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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