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13年憲判字第10號│醫療費用收取標準案
113年憲判字第10號判決
原分案號:
111年度憲民字第4156號
聲請人:
蔡之棟
判決公布日:
113年10月25日
案由
聲請人為醫療法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號判決及所適用之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等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判決主文
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與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合併觀察,所稱之「醫療費用之標準」及「收費項目」,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無違。
上開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未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醫療機構之職業自由及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均屬無違。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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