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告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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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旨:預告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0條、第41條、第47條及第28條附表2。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1條第2項及第154條第1項。
  • 公告事項:
    一、修正機關:內政部及經濟部。
    二、修正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項。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由內政部及經濟部依消防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授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會銜訂定發布,歷經十二次修正,最後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為配合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本辦法第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五款後段及第四十七條已提升至法律位階而於本法中明列,以及本辦法第二十八條已於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適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

爰擬具本辦法第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附表二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修正 內容
第十條 刪除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開 工及發給使用執照程序,以及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完工檢 查規定。
第四十一條 刪除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之水壓試驗規定。
第四十七條 刪除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保安監 督制度規定。
第二十八條 依第二十八條適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修正附表二相關文字。(修 正附表二)

內容如下

修正 (刪除)
現行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一、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 一、本條刪除。
  • 二、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業將本條所規範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開工及發給使用執照,以及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完工檢查等相關事項,納入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規範,爰配合刪除。
修正
  •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 二、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側板外壁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
  •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幫浦設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 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 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法蘭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位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洩漏檢測設備。
  •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
  •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現行
  • 地下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 一、儲槽應置於地下槽室。但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直接埋設於地下:
    (一)距離地下鐵道、地下隧道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水平距離在十公尺以上。
    (二)儲槽應以水平投影長及寬各大於六十公分以上,厚度為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蓋予以覆蓋。
    (三)頂蓋之重量不可直接加於該地下儲槽上。
    (四)地下儲槽應定著於堅固基礎上。
  • 二、儲槽側板外壁與槽室之牆壁間應有十公分以上之間隔,且儲槽周圍應填塞乾燥砂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防止可燃性蒸氣滯留措施。
  • 三、儲槽頂部距離地面應在六十公分以上。
  • 四、二座以上儲槽相鄰者,其側板外壁間隔應在一公尺以上。但其容量總和在管制量一百倍以下者,其間隔得減為五十公分以上。
  • 五、儲槽應以厚度三點二毫米以上之鋼板建造,並具氣密性。非壓力儲槽以每平方公分零點七公斤之壓力、壓力儲槽以最大常用壓力之一點五倍之壓力,實施十分鐘之水壓試驗,不得洩漏或變形。
  • 六、儲槽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 七、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 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時,應有自動顯示儲量裝置。
  • 九、儲槽注入口應設置於室外,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
  • 十、幫浦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幫浦設備設於儲槽之內部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幫浦設備之電動機構造應符合下列規定:
    1.定子為金屬製容器,並充填不受六類物品侵害之樹脂。
    2.於運轉中能冷卻定子之構造。
    3.電動機內部有防止空氣滯留之構造。
    (二)連接電動機之電線,應有保護措施,不得與六類物品直接接觸。
    (三)幫浦設備有防止電動機運轉升溫之功能。
    (四)幫浦設備在下列情形時,電動機能自動停止:
    1. 電動機溫度急遽升高時。
    2. 幫浦吸引口外露時。
    (五)幫浦設備應與儲槽法蘭接合。
    (六)應設於保護管內。但有足夠強度之外裝保護者,不在此限。
    (七)幫浦設備位於地下儲槽上部部分洩漏檢測設備。
  • 十一、配管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 十二、儲槽配管應裝設於儲槽頂部。
  • 十三、儲槽周圍應在適當位置設置四處以上之測漏管或具有同等以上效能之洩漏檢測設備。
  • 十四、槽室之牆壁及底部應採用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混凝土構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之構造,並有適當之防水措施;其頂蓋應採用厚度二十五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
說明
  • 因水壓試驗規定適用之對象為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地下儲槽,而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業將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及合格基準納入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授權訂定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實施辦法,爰刪除第五款後段公共危險物品地下儲槽之水壓試驗規定。
修正 (刪除)
現行
  • 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之場所,應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之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當地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六類物品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 保安監督人選任後十五日內,應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第一項保安監督人應經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施予二十四小時之訓練領有合格證書者,始得充任,任職期間並應每二年接受複訓一次。
  • 第一項消防防災計畫內容及前項講習訓練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說明
  • 一、本條刪除。
  • 二、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 二 十 一 日修正公布,業將本條所規範製造、儲存或處理六類物品達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場所之保安監督事項,納入本法第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至第四項規範,爰配合刪除。
修正
現行

說明
  • 修正說明:配合本辦法現行第二十八條序文修正本表適用之公共危險物品種類,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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